法律视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事持续发酵——最新的案例表明当事方需要重新审阅其在国内的仲裁条款

我们在2013年5月的《众达评论》中曾提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的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深圳)已经分别更名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又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之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和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都宣布:如果仲裁协议分别写明“贸仲上海分会”或者“贸仲华南分会”,他们会继续受理这类案件。在《众达评论》中我们曾预测:虽然有这些公告,有关仲裁协议管辖权、甚至是仲裁条款有效性的问题必然会出现。

目前涉及的国内法院

我们现在开始关注在哪些案件中,“新”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发生异议,并被不予执行。

深圳法院的裁决。第一个案件中,2012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就一指定贸仲华南分会的仲裁协议,判定深圳国际仲裁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仲裁协议的一方以“深圳国际仲裁院非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由请求法院判定仲裁协议无效。深圳中院认为,指定贸仲华南分会应认定为指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为仲裁机构。

苏州法院的裁决。第二个案件的影响或许更为深远。今年5月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作出裁决拒绝执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的仲裁裁决。

在本案中,中国公司LDK太阳能公司和位于安大略省的加拿大太阳能公司在2007年达成仲裁协议,选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为仲裁机构(“2007年协议”)。2008年,双方签署了另外两份合同,其中包含了指定贸仲为争议解决机构且仲裁地在上海的仲裁条款(“2008年协议”)。2009年,这三份协议合并成一份(“2009年协议”)且2007协议被解除,除了某些与供应相关的内容保留在2009协议中。

2010年7月,有关2008年协议的争议提交到贸仲上海分会并由其受理。经过两次庭审,2012年12月7日,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裁决,LDK太阳能公司胜诉并获得四千万美元的赔偿金。也就是说,该判决是贸仲上海分会变更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后作出的。针对LDK太阳能公司要求执行裁决的请求,加拿大太阳能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其中一项理由即为:根据2008年协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对本争议不具管辖权。

苏州法院支持不予执行的请求,认为(i)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属于2008年协议,其中指定“仲裁地为上海的贸仲”为仲裁机构;(i i)“仲裁地为上海”令贸仲上海分会成为解决争议适格的仲裁机构;(i i i)自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从贸仲分立出来成为新的仲裁机构后,它对上述案件不再拥有管辖权。因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本应确认当事方是愿意在其处继续仲裁还是另选其他仲裁机构;且(iv)因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没有取得当事方的确认,则双方原选取贸仲上海分会作为仲裁机构的本意应得到尊重。

所以,苏州法院认为,在2011年12月8日以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一个在上海市司法局注册的独立仲裁机构,不再对贸仲管辖案件的具有管辖权。

结论

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可以得到一系列的结论。首先,上海和深圳的法院都倾向承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并且执行其判决。第二,在上海和深圳之外,这两个机构裁决的执行具有不确定性,外省市的法院可能持有不同的意见,毕竟深圳和苏州法院的裁决对中国其他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尽管可以试图从事实上对这两个案件进行区分:苏州法院一案中,仲裁协议中仅指定贸仲(尽管上海被选定为仲裁地)而不是上海贸仲分会,而在深圳法院一案,协议明确指定了贸仲华南分会,但是这样的理由似乎并不能得到苏州法院的认可。因此,问题似乎就变成了: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或者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能否在上海或者深圳以外的地区得到执行。

修改现有的仲裁条款

苏州法院的裁决为合同里约定贸仲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为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且可能在上海或者深圳以外地区执行的情况警示了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当事方考虑是否愿意继续在上海或者深圳仲裁争议,如果愿意,是否要选用新的仲裁机构。若以上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双方则需要修改其仲裁条款,明确规定把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或者深圳国际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双方需要作出一个清楚的决定:他们最终愿意去哪个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例如位于北京的贸仲或者北京仲裁委员会),其中需考虑各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未来仲裁裁决可能的执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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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k Xu,上海办公室律师,协助完成本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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