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上添花:2012年中国民诉法修正案
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修正案带来的以下八大变化,并分析其对中国将来的诉讼和仲裁可能造成的影响:
1. 预期诉讼当事人应尝试进行诉前调解。
2. 调解协议可申请司法确认并由法院执行。
3. 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 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更大的选择自由。
5. 判决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扩大。
6. 法院可裁定诉前证据保全。
7. 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共同的鉴定人。
8. 法院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减少。
民诉法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编纂民事诉讼法的前两次尝试都不幸失败。1910年,清代法律馆首次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但一年后,随着中华帝国的解体,这部草案也只是昙花一现。第二次尝试是在1935年,国民党政府制定颁布《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这部法律的寿命远远长于之前1910年的草案,但1935年的民事诉讼法在14年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废止。
在1949年至1982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不时地颁布民事诉讼法规。正因如此,没有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期中国法律体系的现代化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198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1982年试行法”)。试行九年之后,1982年试行法的修订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民诉法”)于1991年4月通过。
除了2012年修正案以外,自1991年以来,民诉法仅在2007年10月有过一次修订(修改后的民诉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主要是针对民事判决执行和再审程序中遇到的问题。
预期诉讼当事人应尝试进行诉前调解(第122、133条)
中国的法院一直推动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选择方式。自1991年这一制度首次被确立以来,民诉法就明确规定,诉讼程序开始后,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失败的,该法院可对案件判决。但同一法院既作为调解人又作为裁判者的观念不禁让其他许多司法辖区难以认同,而2012年修正案仍未改变民诉法中的诉后调解的规定(请参考民诉法第八章)。
2012年修正案进一步鼓励调解,增加了以下条款:“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实际开始之前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而不是等到诉讼开始之后,这可能有效地应对在诉讼开始后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数量的减少。
2012年修正案增加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和执行的新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调解协议,不管其是在诉前或诉后达成。
这些新规定进一步表明更加注重用调解来解决纠纷。
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3条)
2012年修正案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个修改可能是针对不断增加的轻率或恶意诉讼以及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的问题,如:故意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等。
虽然民诉法的这一新规定受到欢迎,但在实践中,因为对方的恶意行为而在诉讼中提出异议可能很难实施,尚需出台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区分善意和恶意之间的界限。
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扩大(第34条)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协议选择审理案件的管辖法院。他们可以选择原告或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012年修正案扩大了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的纠纷的类型,新增了 “财产权益”纠纷,而且对于可供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还新增了“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其他地点”的法院。
判决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扩大(第100、101条)
旧民诉法允许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判决难以执行时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令。紧急情况下,该财产保全申请可在诉讼开始前提出。修改后的民诉法保留了财产保全措施的这些规定;但2012年修正案施行后,法院现在有权裁定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之前的财产保全措施与新增的措施在民诉法中统称为“保全措施”)。
2012年修正案还规定,有可能提出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开始前也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但是,目前还不清楚这条规定是否仅限于国内仲裁,因为虽然2012年修正案只是简单地提到“仲裁”,而民诉法的其他规定将“涉外仲裁”分离出来,作为一个单独的仲裁类型。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包括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对此最高院出台解释将有助于搞清楚这一规定。
法院接受保全措施的申请(不管是诉前或者诉后)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于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就这点而言,我们应当注意“有关损害赔偿的保证”不能替代担保,因此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做好提供必要的担保的准备。
新增的保全措施与普通法中的强制性、禁止性的临时禁令救济相似,其很有可能在改善中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性方面发挥重大作用。然而,法院会在什么情况下、在何种程度上运用这些新得到的权力,还有待观察。
诉前证据保全(第81条)
旧民诉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与财产保全不同的是,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只能在诉讼开始后提出。
根据2012年修订案,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同意该申请的期限以及利害关系人实际开始提出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与申请保全措施的相同。
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有价值的证据通常会在诉讼或仲裁开始后神秘消失或被转移,因此在对方有机会作出反应之前就对证据进行保全是有用的。
当事人可以选择鉴定人(第76、77、78条)
旧民诉法规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并指定鉴定人提出“鉴定结论”。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这一规定被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所取代。而且,双方不一定要从“法定鉴定部门”中选择鉴定人;因此,现在大概可供双方选择的鉴定人的范围更加广泛。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的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仍可自行选定鉴定人。
根据旧民诉法,不要求法院指定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但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且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法院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减少(第213条)
根据旧民诉法,法院可以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这些事由让法院有相当大的余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上述两个事由在2012年修正案中被删除,并分别由下列规定取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些修改大大地减少了法院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自由裁量权,并使民诉法与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
结论
2012年修正案通过加强诉讼人的权利、扩大意思自治的范围大大地改进了民诉法。同时,2012年修正案旨在鼓励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并防止滥用诉讼程序。
民诉法修正案增强判决前证据和财产保全的临时措施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对于证据和财产的保护很久以来一直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弱点,强制性和禁止性的临时禁令救济仅可对某些类型的知识产权诉讼适用。这一弱点可以让被告在针对其提起诉讼后有足够的机会毁灭重要的证据并将有价值的财产置于案外。根据2012年修正案,法院现在有权在各种民事诉讼以及仲裁程序开始之前,采取一系列的临时措施以保护证据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