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

见索即付保函:在英国,少即是多

最近的一个案子引发了一场有关起草见索即付保函时避免错拟成担保的讨论。如果您正巧要签发见索即付保函,或者您恰好是某一份见索即付保函的受益人,那么您需要密切关注这些文件里所使用的语言,以确保(将来在涉及纠纷时)法庭会依照本意解释。

概要

让第三方同意为主合同的一方提供支持或担保往往是一种商业活动的要求。这种支持或担保有多种形式,它可以是确保主合同的一方恰当履行义务的一份协议,或是完全独立于主合同、在主合同义务未能履行时保证履行的一项义务。前者属于担保,而后者则属见索即付保函。

见索即付保函为受益人提供了保证。如果合同相对方违约,受益人仅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见索即付保函的提供者(通常是银行)相应的违约事项,提供者就会支付对应的具体款额。受益人仅需提交一份合同相对方违约的声明(或证明)便有权获得相应支付。

根据英国法律,见索即付保函创设了一项完全独立于主合同的首要责任,而担保是当主合同义务可得执行时而附随产生的次级责任。因而在出现有关主合同条款效力的争议时,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就显得非常关键。

在最近的一个案子中(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希腊Emporiki银行案,索引号[2012] EWHC 1715(Comm),2012年6月22日),英国高等法院认为,即使银行已经同意“作为主要债务人而不仅仅是担保人,不可撤销地、绝对地且无条件地为买方的到期按时付款提供担保”,并且声明“一旦收到受益人因买方违反付款义务已达二十(20)天而首次提出的书面请求后,我们将立即支付给受益人相应款项”,但这也仅仅构成一种担保,而非见索即付保函。这样的措辞(特别是出自银行时)之前曾被认为是属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显著标志,但法庭认为推定银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支付主合同中实际到期的款项。

事实

卖方与买方签订了造船合同,合同价格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银行为第二期付款提供了被称作担保的保证(“保证书”),主合同中约定第二期款项将在完成首个300米钢板切割后到期支付。

卖方给买方开出了第二期付款的发票,并附上了钢板切割完成的证明,但买方未如约支付第二期款项。卖方根据保证书主张,这是一份见索即付保函,在书面请求时即应到期支付,而不论该款项到期是否存在争议。

银行拒绝付款,辩称保证书是保证而不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且关于该款项到期与否存在争议,因此银行不承担责任。卖方请求法院对银行作出简易判决。

裁决

法官拒绝作出简易判决,认定案中的保证书是保证而不是见索即付保函。

法官认为,银行同意成为“主债务人”并且“在首次书面请求后立即支付”的承诺并不能凌驾于银行担保“买方支付款项”这一主要义务的事实之上。而且,保证书中详细阐述了银行承担责任的情形,特别是加入了完成钢板切割时应发出通知这一要求(此项要求构成了主合同付款义务构成的先决条件),且全文中始终指明是“担保”,因此法官认为,银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支付主合同中实际到期的款项。因此,若该款项尚未到期,卖方不能依据保证书主张支付。

评议

该担保令人混淆之处在于,它使用了首要义务的措辞,却在担保法律关系的背景下适用。但其实,将首要义务和次级义务相结合的情况并不鲜见,类似的措辞之前也曾被认定为构成见索即付保函。

法官认为,创设见索即付保函应该使用“恰当的(更简明的)语言”。因此,将来见索即付保函的拟定应该尽可能地简洁,最好依照如下的示例:

“我们不可撤销地无条件承诺,作为主要债务人,在你方首次发出书面请求后支付如下款项____。”

保函中也应明确书面请求的格式。若要更详细地澄清所述义务的确切性质,可能引发关于创设此项义务的法律本质是否为保证的辩论。

对于已经签发的文件,您可能需要重新检查所用语言以确认它到底属于见索即付保函还是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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