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仲裁管理程序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仲裁中心”)推出了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仲裁管理程序。新程序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提供了一个符合所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版本的系统,并取代了香港仲裁中心之前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仲裁管理程序。

引入新程序的目的,是要统一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无论使用的是1976年的或2010年版本的仲裁规则。

新程序的适用
新程序适用于2015年1月1日或之后根据任何仲裁协议或保护投资或投资者的条约而开展的所有仲裁,前提是这些协议或条约须载有(i)适用新程序的规定,或(ii)香港仲裁中心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规定或类似的规定。

新程序的重点
送达仲裁通知和对仲裁通知的回复(第6和7条)。拟诉诸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向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并向仲裁其他各方送达仲裁通知。其他各方必须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向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并向仲裁其他各方送达回复。目前,这项规定将向其他各方送达通知和回复的责任加于该当事方(相对于香港仲裁中心)之上。

反对仲裁员人选的程序(第10条)。这项新规定允许香港仲裁中心根据适用的实务指引中所载的程序对反对仲裁员人选的事宜作出裁决。该实务指引的具体规定包括:对仲裁员人选提出反对的程序和时间;须支付5万元港币的登记费;对方和遭反对的仲裁员作出回应的方式;以及香港仲裁中心无义务解释其做出批准或拒绝一项反对的决定的理由。

香港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的表面权限(第11条)。当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或香港仲裁中心在仲裁庭组成前管理仲裁的权限提出质疑时,如从表面看在新程序下存在一项仲裁协议,则香港仲裁中心可以让仲裁继续进行。

费用押金(第16条)。各方应向香港仲裁中心支付相同金额作为仲裁费用的预付款,而香港仲裁中心(在与仲裁庭协商后)也可能会要求支付更多押金。

除外责任(第19条)。某些当事方无须对与仲裁相关的任何行为或责任承担责任,除非涉及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些当事方包括香港仲裁中心、该中心人员、由香港仲裁中心指定执行新程序所述职能的其他机构、仲裁庭、仲裁庭任命的专家,或者仲裁庭的秘书。此外,一旦仲裁裁决已做出,并且不存在更正、解释和做出其他裁决的可能性,以上各当事方皆不需要就仲裁作出进一步的声明或在任何因仲裁而产生的诉讼中担任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