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

The Trend to Further Reform: Contemplated Changes to the Foreign Investment Laws In China

进一步改革: 外资三法的修订

在中国为优化外商投资制度而制定《“十二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规划》后的两年,2013年12月9日中国商务部发布了外资三法修订意见征集通知,其对象包括:(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3)《外资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

外资三法最后修订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该等修订条款主要立法本意是使我国对外资管理的法律制度与WTO协定实现一致。但是,由于近些年中国外商投资的快速增长,外资三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在很多方面不仅落后于投资环境的发展变迁,并且欠缺必要的清晰性和明确性。因此,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来,中国法律专家一直在讨论关于外资三法的相关修订。

本次外资三法修订最可能包含的内容

大多数行业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重大变更及终止的行政审批可能被取消。作为中国外商投资领域改革的新举措,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贸区”)内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不再需要就设立、重大变更及终止申请行政审批(“负面清单”所涉行业除外)。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曾表示,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为下一步修订外资三法、建立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准入和监管体系,探索路径、积累经验”。根据2013年12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24项针对 “负面清单”之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将暂时停止实施,改为备案管理。综上,根据上海自贸区内的新实践,外资三法的进一步修订可能将“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重大变更(包括增资、减资及股权转让)及终止的行政审批予以取消。如果该等修订获得立法批准,这将解除监管了中国外商投资项目三十余年的主要行政程序。

现行的年检制度可能被年度报告和公示制度代替。根据国务院于2014年2月上旬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改革方案》”),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改革方案》并未区别内外资企业,因此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很有可能适用于三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尽管现有的年检制度将简化为自主报告制度,企业仍应在商业经营中保持谨慎,并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与合法负责。该项自主报告制度如获得实施,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将被记载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出资要求可能进一步放宽。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并将于2014年3月1日起生效。根据此次修改,在中国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将被取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20%的首次出资额、30%的货币出资额要求以及缴足出资的期限也均被取消。因此,公司出资的金额和时间安排可以由股东自主决定,并写入公司章程。《改革方案》也重申了上述新规定。此次《公司法》的该等修改将对外资三法及其配套实施细则对应领域的相似要求产生直接影响。若外资三法或其它相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规中采纳了类似修订,外国投资者应享有中国投资项目资本运用的灵活性。值得注意的是,《改革方案》中提出,中国将建立健全境外追偿保障机制,将违反认缴义务、有欺诈和违规行为的境外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严格审查或限制其未来可能采取各种方式的对华投资。因此,境外投资者在决定其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缴纳安排时仍应持审慎态度,不可弄虚作假或虚增认缴金额。

我们建议的修订

鉴于中国近三十年来外资领域的历史发展,对内外资企业均适用的《公司法》和仅适用于在中国所有外商投资活动的外资三法,这两套监管系统同时并存和适用于所有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尽管《公司法》第218条规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两套系统的并存往往使得适用法律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建议外资三法的修订应注重法条的清晰性和明确性,旨在为外资三法、《公司法》以及其它监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外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提供透明并且有效的关联机制。

中国《公司法》应普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外资企业的一般管理。为了实现一致性和透明性,下列有关企业管理主要方面的相关规定可从外资三法中移除但可以融入《公司法》中:(1)公司设立;(2)出资;(3)组织机构;(4)财务和会计;(5)解散和清算;及(6)其它共同适用于内外资公司的规定。针对一些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如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管理的特殊要求),《公司法》可新增“外商投资企业特殊规定”一章予以专门梳理。

合资法、合作法和外资法应被整合为一部《外商投资法》。这一“单法系统”应主要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政策层面,包括(1)市场准入,包括但不限于规模、形式、期限、持股比例、行业和部门以及其他专门监管外国投资的通用条款;(2)优惠待遇;(3)减税及免税;(4)外汇管理;(5)国有化及征收,以及其它相关政策性规定。此外,由于外商投资相关的实施条例和管理规定分散在许多监管领域之中,如能将相关法律法规整合成一部《外商投资法》或《公司法》中新增的一章,将为实践操作提供更高效率与透明度。例如,1997年5月2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9年颁布、2001年11月22日修订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及商务部2009年6月22日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应予以统一整合,并在新的《外商投资法》或《公司法》新增的外商投资章节以及相关实施细则中予以重述。换言之,《外商投资法》应当着重制定并监管外商投资的相关政策,而具体公司管理和商业经营相关事项应留由《公司法》制定并监管。

我们相信上述修订建议能够更好地满足境内外投资者的需求,并且可以同时保护中国国内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实现这样一项重大的立法任务无疑将花费大量时间和努力。如上所述,公司法律的改革已经开始,上海自贸区的实践经验和《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均在逐步缩小《公司法》和外资三法之间的差距,并且向着更有利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开展业务的方向发展。根据我们多年与众多跨国公司客户和中国律所合作的经验,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将为外商在华投资完善更高效和透明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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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佩琳,一位上海办公室的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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