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

美國新合夥企業稅務審計規則將影響私人投資基金工具

2015年11月2日,美國總統奧巴馬簽署了《2015年兩黨預算法案》(“BBA”)。該法案包含的新規則(“新審計規則”)極大地改變了現有美國聯邦稅法中與被視為“合夥企業”實體(為美國聯邦稅收目的)的稅務審計有關的許多方面。這些改變必然會對該等實體產生重大影響,包括私募股權基金、對沖基金、不動產和其他私有投資工具。

摘要

BBA將適用2018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其在很大程度上修改了美國國稅局對為稅收目的被歸為“合夥企業”的實體所提交的納稅申報表進行審查的方式。由於許多私募投資基金工具出於稅收目的設立為被視為合夥企業的實體,這些規則必定會對這些投資工具產生一定的影響。以下為部分重大的影響:

  • 新審計規則首次允許美國國稅局根據對合夥企業審計的結果,直接向合夥企業徵收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欠繳的美國聯邦所得稅(包括罰款及其利息)。因此,在審計完成時該等身為合夥人的人士將承擔該欠繳稅款的經濟後果,即使該稅款與以前年度相關。然而,新審計規則也提供了一項可控的選擇機制,合夥企業(經過一定權衡後)可將支付欠繳金額的責任轉回給審計所核查的年度時作為合夥人的人士。下文會就此作詳細闡述。
  • 由於美國國稅局對合夥企業的審計和收取稅款將變得更簡單容易(即美國國稅局現在只需向一方—合夥企業—徵收而不必向眾多合夥人追索),由此可以預見美國國稅局對所有合夥企業(包括私有投資工具)開展聯邦收入審計的比率會顯著提高。
  • 也可以預見的是,所有的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將需在合約中就他們以何種方式承擔應此產生的義務達成一致。因此,許多合夥協議可能現在就需要詳細的寫明賠償/補償約定。且通過該等約定,所有合夥人(以及前合夥人)將同意向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賠償/補償他們在此類義務中各自應承擔的份額。合夥企業和第三方(諸如貸款人)之間各種類型的合約也將可能受到影響。
  • 受讓現有合夥企業權益的受讓人可能會開始要求轉讓人和/或合夥企業就轉讓發生之前的稅務責任進行賠償。
  • 新審計規則似乎是稅法(包括2010年出台的《外國賬戶稅務合規法案》或FATCA》)變革趨勢的一種延續,在此趨勢下,私有投資工具及其他納稅合夥企業需要取得、維持並更新日益細化的信息—包括納稅狀況—不僅包括其直接合夥人的信息,還包括該等合夥人直接或間接的所有者的信息。這些以“了解您的投資者”為形式的信息要求有可能繼續對私募投資基金和類似(投資)工具造成隱私和數據安全(等其他方面的)問題。

新審計規則的關鍵方面

以下是針對新審計規則部分關鍵方面的討論:

適用新審計規則的合夥企業。新合夥企業審計規則適用於2018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納稅年度(雖然現有合夥企業目前已有權選擇即時適用新審計規則)。該新審計規則通常適用於為美國稅收目的被歸類為合夥企業的任何實體(即,包括在稅務上被歸為合夥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等)及其他必須提交美國合夥企業納稅申報的任何實體。適用該規則的合夥企業可選擇在某一納稅年度不適用新審計規則,但必須就該年度滿足以下要求:

  • 合夥企業有100名或更少的合夥人,
  • 各合夥人是自然人、遺產託管人、C型公司、S型公司或在國內即被視為C型公司的外國實體,及
  • 滿足與該選擇有關的特定程序要求。

需重點注意的是,如果在某一納稅年度,任何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為信託或另一合夥企業,則在該年度不得選擇排除新審計規則的適用。這對於合夥人中有(為美國聯邦稅收目的)可能被視為“信託”的免稅實體的合夥企業,以及傳統上擁有“合夥企業”作為合夥人的合夥企業,如“基金的基金”(“ fund-to-fund”)投資工具和通過典型的“主從”(“master-feeder”)結構架構的對沖基金來說具有特殊重大意義。

此外,如果合夥企業擁有一家S型公司作為合夥人,那麼只有在合夥企業(以美國國稅局規定的方式)向美國國稅局披露S型公司每位股東的名字和納稅人識別號後,方可行使此排除適用選擇權。 (此外,S型公司的每位股東都須計數,以確定合夥企業是否有100名或更少的合夥人)。因此,即使假定合夥企業在其他方面符合行使排除適用選擇權的條件,合夥企業仍需要其每位合夥人向該合夥企業提供額外承諾,保證其不僅提供有關合夥人自身身份和稅收分類的最新信息,還包括該合夥人的所有者(如股東)的該類信息。對一般合夥企業而言要完成這點可能較為困難。

合夥企業對合夥人的稅款責任。與目前的法律基本一致,新審計規則也概括地規定,對合夥企業收入、收益、虧損、扣除或抵扣項目的任何調整,均將由美國國稅局在合夥企業的級層決定。然而,新審計規則對存在已久的稅法的重大改變在於,其規定美國國稅局通常將認定並直接向合夥企業(而非與調整年度有關的合夥人)收取因合夥企業最終審計調整導致的合夥人所欠繳的任何額外稅款、罰款或利息。

因為合夥企業將對合夥人因審計而增加的納稅義務(包括罰款與利息,如適用)直接負責,所以在審計最終完成年度作為合夥人的人士(而非審計所核查年度期間作為合夥人的人士)將承擔繳稅的經濟負擔。因此,如合夥人權益將會或可能隨時間變化(無論是通過銷售、回贖、違約或其他事件變化)的任何合夥投資工具,包括對沖基金以及私募股權/風險投資基金或其他投資工具,應考慮在其合夥協議中加入一般賠償義務條款,約定每位合夥人和前合夥人同意就合夥企業因新審計規則而被施加的任何納稅義務承擔適當的份額。 [i]

重要的是,新審計規則的一項主要目的就是要減輕美國國稅局向單個合夥人課徵和收取就合夥投資工具所得稅審計所致額外稅款的負擔。單就此原因而言,可以預見到美國國稅局對合夥投資工具的審計將更易完成,且在隨後數年中審計可能會顯著增多。

納稅義務的計算。新審計規則中可能最受不確定因素影響,可能產生最複雜情況的條款就是審計調整後,對合夥企業應繳付稅額的計算條款。一般來講,新審計規則規定,確定合夥企業應繳付的納稅責任金額時,應根據審計對收入、收益、虧損、或扣除項目作出的所有調整進行淨額結算,然後將任何正淨值乘以被審計年度有效的最高個人或公司稅率。新審計規則還指示美國國稅局設置一套程序,在此程序下合夥企業的納稅義務金額可以按照與這些規則“相一致的要求”進行修改。

新法規表明美國國稅局即將實施的程序應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合夥企業的義務,前提是合夥企業需能夠證明審計調整可分配給享有免稅實體資格(包括非美國人士和實體)而無需繳稅的合夥人。美國國稅局也被要求針對任何審計調整部分考慮適用較低的稅率,前提是合夥企業證明該審計調整部分可分配給(在普通收入情況下為)C型公司類型的合夥人和(在資本利得或合格股息情況下)身為個人的合夥人。美國國稅局也有權基於“[美國國稅局]為執行[新審計規則]之目的而認為必要或適當的其它因素”,採納其他規則修改合夥企業的責任金額。

美國國稅局即將執行的新規則是否將個別合夥人的其它特定稅收屬性考慮在內還有待觀察。例如,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或有淨營業虧損的合夥人,每位此類合夥人都有可在許多情形下降低或豁免某項納稅義務的稅務屬性。在即將實施的新規則項下,尚不清楚美國國稅局將如何或是否允許將那些降低或豁免的項目類型考慮在內。若某個合夥人自身即是一個“合夥企業”,是否會通過“穿透”的方式查明這些稅務屬性也未可知。

儘管有諸多的不確定性,比較清楚的是所有合夥企業,包括私募股權基金、對沖基金和其它類似投資工具,將需要獲取、維持和更新其直接合夥人的和該合夥人的直接和間接所有者的身份和納稅狀態的詳細信息。

轉移責任給合夥人的選擇權。新審計規則規定,合夥企業可通過一種方式(稱為“6226選擇權”)將繳納稅款的義務從合夥企業(也因此從審計完成時作為合夥人的人士身上)轉回給那些在調整所涉及年度內作為合夥人的人士。為了充分利用6226選擇權,合夥企業需(i)在審計結束的45天內進行選擇,及(ii)(以美國國稅局將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調整所涉及年度內作為合夥人的每位人士或實體提供一份聲明(即,實質上是一份經修訂的K-1附表),表明他們各自在審計所發生的任何調整中對應的份額。隨後個人合夥人(或前合夥人)需計算調整結果對其在受審計年度納稅義務的影響,並在其當年納稅申報時支付因此產生的任何額外稅款及利息(利率比適用於欠繳稅款的正常利率高2%)。

6226選擇權對某些(投資)工具可能尤為管用,比如對沖基金,因為其合夥人的數量和身份年年都有重大變化。然而,如上所述,行使6226選擇權的合夥企業需要考慮一項重要的“權衡”因素,即個人合夥人支付稅款時將被課以高於正常利率(即加上2%)的利率。

然而,圍繞6226選擇權有幾個方面現在仍不清楚。例如,美國國稅局須闡明合夥企業實施選擇權以及向受審計年度中作為合夥人的人士提供聲明的時間和方式。此外,對於自身就是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來說,這項程序是如何運行的仍是未知。而且,該程序似乎只適用於因合夥企業審計而增加納稅義務的合夥人。換言之,因調整而減輕受審計年度納稅義務的任何合夥人似乎不能在他/她/它自己的納稅申報中報告該等減輕的情況。相反,該減輕將僅視為審計完成年度合夥企業收入的減少(從而增加當時作為合夥人人士的利益)。 [iii]

合夥企業“代表”。在該等新審計規則之前,合夥企業通常需委任一名“稅收事務合夥人”(“tax matter partner”),就美國聯邦所得稅審計的相關事項代表合夥企業。新審計規則消除了“稅收事務合夥人的概念,但要求合夥企業委任一名“合夥企業代表”(“partnership representative”),全權代表合夥企業處理審計或司法程序。然而,不同於“稅收事務合夥人”,“合夥企業代表”不再必須是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這在法律上是個很有幫助的變化,特別是對於私募投資基金而言,因為現在非合夥人人士和實體,比如非合夥人管理公司或投資顧問,可代表合夥企業擔負此職能。如果合夥企業未委任代表,則美國國稅局有權為其委任一名代表。美國國稅局對該職位的委任人選似乎沒有任何限制。

對現有法律的另一項明顯變更為,新審計規則消除了合夥企業合夥人參與任何針對合夥企業所做的美國聯邦所得稅審計或甚至接受與審計相關通知的現有法律權利。因此,合夥人現在可能需要就這些問題向合夥企業尋求更強的合同保護,比如在合夥協議中承諾提供與稅務審計有關的信息和/或通知,和/或要求合夥企業代表在其使合夥企業受到約束前取得合夥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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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新審計規則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合夥企業支付該等納稅義務的義務,前提是合夥企業能夠證明受審計年度作為合夥人的人士實際提交了經修訂的聯邦所得稅申報表,並已支付其在因審計產生的稅費中所負擔的金額。

[ii] 例如,如果合夥企業在法庭中質疑稅收徵收,該45天期限如何運作尚未可知。

[iii] 例如,許多對沖基金利用所謂的“填塞分配”(stuffing allocations)。通常來說,當對沖基金投資人行使撤資權時填塞分配才會發生。此時對沖基金需出售其某項投資證券,以取得為撤資所需支出的現金。但是,許多對沖基金並非向所有合夥人分配因出售證券而產生的應稅獲益,而是通常會向撤資合夥人分配所有該等應稅獲益(至少將使撤資合夥人在基金中權益的公允市場價值超過該權益的徵稅基準)。這類“填塞分配”是否為目前的稅法允許尚屬疑問。如果美國國稅局能成功挑戰對沖基金的填塞分配,則將使分配給非撤股合夥人的應稅獲益增加。對沖基金能利用6226選擇權促使填塞分配年度內作為合夥人的人士承擔適當的納稅義務(伴以較高的利率)。但是,在該年度從對沖基金撤資的合夥人(也即原本收到“填塞分配”的合夥人)將無法在他/她/它自身的聯邦納稅申報中報告其可分配獲益中減少的金額。